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在台中市○○街○號前」,應補充載為「在台中市○○街○號前(機車上鑰匙未取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經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一支,原係插於機車上未取下,並非被告甲○○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自無庸併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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