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43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738號,民國94年10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94年7月17日前後曾至中藥房購買中藥服用,該中藥成分含有麻子仁(即大麻子),服用後之尿液因此產生大麻反應;另尿液中被檢驗出MDMA成分許是因為服用易而善感冒膠囊所致,爰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惟查:
(一)按服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有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反應,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法篩驗,雖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酵素免疫分析法(簡稱EIA)及薄層色層分析法(簡稱TLC)之尿液測試方法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而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結果呈偽陽性。至於作尿液嗎啡篩檢時,也同樣可能會有偽陽性產生,例如曾有報告服用1茶匙之Poppyseeds(罌粟種子)或20mg之codeine(止咳藥物)或相當大量之dextromethorphan(鎮咳藥物)時,皆有可能產生偽陽性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有案。
(二)被告於94年7月1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訊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大麻及MDMA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4年7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而該公司之檢驗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後出具之檢驗報告,亦據該檢驗報告敘明,並經檢驗鑑定人 馬世仁 具結在卷,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於法已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三)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中藥處方箋影本1紙欲為之證,然被告所提出之中藥處方箋影本其上並未有合法醫療院所或合格醫師之簽章,該處方箋於法尚不能認係合於法律之規定;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於本件採尿前已有服用該等藥物之事實;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僅陳稱其偶有服用鎮定劑,並未就其曾有服用該等中藥之事有何陳述;益證被告上開抗告意旨所辯,顯係事後翻異圖卸之詞,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於94年7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等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原審因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任意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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