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34號、97年度偵字第4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拾壹點陸叁公克、純質淨重伍點叁肆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叁拾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警方查獲時間自「民國97年10月9日晚上9時許」更正為「97年10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並將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均更正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以一行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係1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83年間起即有麻藥前科,多年來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次仍混合施用兩種毒品,未知警惕,及施用毒品主要戕害己身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1.63公克、純質淨重5.34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29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30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乙份附於97年度偵字第4803號偵查卷第10頁可參,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1支,經被告供述係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毒品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