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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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北極熊」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不多,擺設期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滿貫大亨」、「北極熊」電子遊戲機台各1台(各含IC板
1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新台幣94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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