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12號聲請人時尚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教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對時尚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准予訴訟救助(93年度抗字23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時尚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佰參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93年度建字第31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以聲請人之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訴訟費用,均由時尚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9,911,7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3,384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5,000元,為1,348,384元、第二審裁判費2,030,076元(聲請人雖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惟提起上訴仍請求159,911,715元)、第三審抗告費1,000元,共3,379,460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是依上開規定,爰依職權確定時尚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