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45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離家出走,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離婚,惟兩造結婚之約定同住於澎湖縣望安鄉水垵村水垵19號,被告亦係在兩造同住於該處時離家出走,業據原告到庭自承無訛,且據證人及兩造之女 張桂蘭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兩造結婚既在澎湖縣望安鄉水垵村水垵19號共同生活,該址為兩造夫妻住所,原告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亦發生在上址;兩造夫妻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均非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本件依法應由夫妻住所地即原因發生地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