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4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炫金卡契約書」,向原告辦理現金卡借款,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依原內容延長一年,不另換約。還款方式如第7條所載以每月10日為截止日,利息依年息
17.8%計算,被告如有違約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支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雖陸續還款新台幣(下同)6,750元,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繳款紀錄表及債權計算書各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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