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32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經本院94年度家救字第57號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查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94年度婚字第1057號),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原告並聲請本院以本院94年度家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而上開本院94年度婚字第1057號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該件訴訟因而終結,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是經本院調審查並予以計算之結果,本件原告毋庸負擔裁判費用,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用即為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