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點五五MG/L以上」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醉駕駛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國庫繳納六萬元,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乃刑事處分,行政機關即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六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點五五MG/L以上(經酒經濃度測試呼氣值為一點一九MG/L)」違規,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告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惟異議人關於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五號緩起訴處分,載明: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三萬元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緩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行政機關即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罰鍰,原處分就此未予詳查,據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此部分自應予撤銷,並諭知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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