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27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5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2年2月至4月間,僅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因相對人收取高達30分之月息,伊自同年8月起至11月止,已陸續清償100,000元、21,000元,然相對人卻以伊尚有欠款為由,拒不返還前開本票等語;惟其所述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曾鴻文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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