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己○○相對人庚○○即仁化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丁○○○○○○戊○○壬○○甲○○辛○○丙○○癸○○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0九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頃接獲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及拍賣公告,該執行命令,內載「主旨:禁止債務人己○○(Z000000000)收取對第三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說明:一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74號返還保證金事件,債權人請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新台幣1,530,905元既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等新台幣12,248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云云,及該拍賣公告內載「一、本院受理97年度執春字第3074號債權人庚○○即仁化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與債務人返還保證金執行事件債務人己○○所有後開不動產業經本院實施查封。…。」云云,不勝骸異。蓋相對人對聲請人上開債權,業經聲請人前於96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仁化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按:即相對人全體前組成之合夥團體),已就彼此間之債權債務互為抵銷,且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之相關糾葛經訴訟及抵銷後,已另訴請相對人給付抵銷後之數額99萬5940元,刻由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3009號審理中,聲請人並已於上開事件中對相對人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一旦拍賣,或本院執行處就上揭對第三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之存款債權核發移轉及支付轉給等命令而由相對人取得聲請人對該農會之存款債權,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74號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09號債務人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金額合計為1,530,905元,其中新台幣1,498,874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新台幣32,031元自民國96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相對人於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參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請求給付995,940元,,該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訴訟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255,151元(1,530,905×5%×40/12≒2551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元為255,151元適當。
四、末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相對人以庚○○即仁化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為已足,其餘相對人並非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74號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並無必要列為相對人,聲請人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四、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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