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詹德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德苗(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10月6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4年10月6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與事實不符,伊已聲請再審,特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各刑合計之總刑期為拘役105日。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90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95日(即附表編號2、3所定執行刑65日與編號1之刑期30日之和),且與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並已衡度刑法量刑公平原則,於法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稱附表編號2之判決與事實不符,已提起再審救濟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附表編號2之判決既已確定,縱令受刑人對該確定判決不服而提起再審,亦與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當否涉,受刑人據此提出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000元折算壹日│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13日│101年11月9日至│104年4月17日││││102年1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733號│偵字第11875、│偵字第11875、││││15750號│1575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263│105年度易字第263││││1678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6日│105年8月19日│105年8月1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263│105年度易字第263││││1678號│號│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6日│105年9月19日│105年9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06號│││執字第15845號(├─────────────────┤││已執畢)│編號2至3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