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11號抗告人 周金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林美玉 等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萬玖仟壹佰陸拾叁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楊林美玉(下稱楊林美玉)於101年1月18日將附表所示編號1、4、8、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李侑錩 (下稱李侑錩),於101年5月21日將附表所示編號2、3、5至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陳耀元 (下稱陳耀元),李侑錩復於102年5月15日將附表所示編號1、4、8、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林永盛 (下稱林永盛),陳耀元則於102年6月4日將附表所示編號2、3、5至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高清萍 (下稱高清萍,與楊林美玉、陳耀元、李侑錩、林永盛合稱相對人),前開移轉登記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無效,而妨害其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先位主張陳耀元、李侑錩、林永盛、高清萍各應將系爭土地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先位聲明至),楊林美玉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即先位聲明);若認相對人間前開移轉登記行為非屬無效,則第一備位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物權、債權行為各應予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第一備位聲明至),楊林美玉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即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主張楊林美玉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0萬9163元本息。原法院以若抗告人先位聲明關於1262號土地之記載為1264號土地(即附表編號3土地)之誤寫,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至核計,不再核算重覆之先位聲明及較低之備位聲明請求,則就先位聲明至訴訟標的核定價額,應以抗告人請求塗銷之最大應有部分列計,核定為468萬6913元;又若抗告人先位聲明關於1262號土地之記載並未誤寫,就先位聲明訴訟標的核定價額為197萬9114元,則先位聲明至訴訟標的核定價額合計為666萬6027元,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之
起訴聲明其先位係請求陳耀元、李侑錩、林永盛、高清萍各應將系爭土地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先位聲明至),楊林美玉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即先位聲明,關於1262號土地之記載為1264號土地即附表編號3土地之誤寫,見原法院卷第244頁至第246頁),第一備位係請求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物權、債權行為各應予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第一備位聲明至),楊林美玉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即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則請求楊林美玉應給付其90萬9163元本息(見原法院卷第244頁至第246頁);又依起訴狀所載之事實以觀,抗告人係主張楊林美玉於101年1月18日將附表所示編號1、4、8、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李侑錩,於101年5月21日將附表所示編號2、3、5至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耀元,李侑錩復於102年5月15日將附表所示編號1、4、8、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永盛,陳耀元則於102年6月4日將附表所示編號2、3、5至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高清萍,前開移轉登記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無效,而妨害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故代位楊林美玉先位主張陳耀元、李侑錩、林永盛、高清萍應將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楊林美玉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若認前開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效,則備位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物權、債權行為各應予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楊林美玉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則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抗告人欲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狀,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由此堪認抗告人先、備位聲明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即如先位聲明所示,揆諸首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㈢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面積、公告現值詳如附表所示,有
卷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1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53778790號函、105年11月1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53781774號函檢附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2至178頁、第191至212頁),抗告人主張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皆為600分之13,則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合計為90萬9163元(詳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此定之。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先、備位聲明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訴
訟標的價額應擇抗告人訴之聲明其中價額較高者(如先位聲明所示),即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0萬9163元;原法院以若抗告人先位聲明關於1262號土地之記載為1264號土地之誤寫,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至核定為468萬6913元,又若抗告人先位聲明關於1262號土地之記載並未誤寫,則先位聲明至訴訟標的核定價額合計為666萬6027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此所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