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4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晃淳(原名黃晃淳)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晃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晃淳(原名為黃晃淳)為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倉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石凱豐 亦任職於聯倉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林晃淳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派駐至位於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遠雄自由貿易港區空運倉儲,其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在該處第39號貨運碼頭,駕駛貨物堆高機執行貨物搬運作業,將貨物裝載至石凱豐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廂內,石凱豐同時於該車廂內整理貨物,林晃淳應注意車廂內人員之身體安全,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堆高機撞擊石凱豐,致石凱豐受有左手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石凱豐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告訴人石凱豐於偵查時之陳述固未經具結,惟其並非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且觀諸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見102年度他字第6267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18頁至第19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已具有特信性,亦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即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石凱豐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晃淳固不諱其為聯倉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且於102年9月26日派駐至遠雄自由貿易港區空運倉儲,並於前揭時、地駕駛貨物堆高機執行貨物搬運作業,將貨物裝載至告訴人石凱豐所駕駛貨車之車廂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雖在車廂內整理貨物,但伊所駕駛之堆高機並未撞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在其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車廂內整理貨物時,被告駕
駛貨物堆高機,將貨物裝載至該車廂內,疏未注意撞擊在車廂內之告訴人左手腕乙節,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述綦詳(見102年度他字第6267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裕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4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6267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觀諸卷附裕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見102年度他字第6267號卷第25頁),告訴人確因左手腕挫傷,於案發翌日即102年9月27日起即至該診所診療,參以證人即擔任聯倉公司行政派車職務之員工 萬麗華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發生後,因為伊先生102年9月至12月間在長庚醫院住院,告訴人有去看 伊之 先生,伊當時有看到告訴人之手有受傷,當時他也去長庚醫院看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此與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因左手腕疼痛,於102年11月至12月間至該醫院門診求診等情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6267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足徵告訴人所指述其於102年9月26日在前揭工作地點受有左手手腕挫傷乙節,應屬非虛。
㈡復查,證人萬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當下告訴人的手碰
傷之後,告訴人跟伊說是被告碰到他,並說他無法開車,伊有請被告向告訴人道歉,被告當下有跟告訴人道歉,被告有跟伊說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使他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向聯倉公司負責派車職務之員工萬麗華陳述其手部遭被告所駕駛堆高機撞傷,因此無法開車送貨,被告亦向萬麗華坦認其撞傷告訴人之情。而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
「(20:27:22)告訴人自車碼頭平台進入貨車後車廂理貨。
(20:27:26)被告駕駛堆高機自監視器左下方出現,堆高
機前方有待整理之貨物,告訴人背對堆高機理貨。
(20:27:27)被告堆高機轉至貨車正後方,告訴人回頭看見被告駕駛堆高機。
(20:27:29)堆高機前之貨架一半進入貨車內。
(20:27:31)告訴人位於貨架與貨車內貨物間之間隙,並由右自左離開貨車至堆高機之左側。
(20:27:44)告訴人立於堆高機左側與被告對話。
(20:27:50)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向前移動,貨架大部分進入貨車中。
(20:28:12)堆高機前後些微移動,調整貨架位置,嗣放
下貨物,倒車離開貨車,告訴人則向前觀看貨物。
(20:28:17)堆高機離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在貨車內理貨。
(20:28:53)告訴人關閉貨車後車廂。」(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堪認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在營業大貨車之車廂內整理貨物,被告駕駛堆高機將貨物裝載至該車廂內,適與上開告訴人所指述在其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車廂內整理貨物時,遭被告所駕駛貨物堆高機撞傷等情,若合符節,況被告亦曾於原審坦承檢察官所起訴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8頁正面、第24頁反面),益證被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貨物堆高機,將貨物裝載至上開車廂內,疏未注意撞擊告訴人,並致其受有左手手腕挫傷之傷害。基此,被告所辯其所駕堆高機並未撞到告訴人云云,係卸責避就之詞,洵不足採。
二、被告駕駛貨物堆高機執行貨物搬運作業,將貨物裝載至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大貨車車廂,稍一不慎,即有發生所駕堆高機撞到車廂內之人而致人受傷之危險,其即應注意車廂內人員之身體安全,此為因被告駕駛堆高機之前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所應負之客觀必要注意義務,則被告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查被告係任職於聯倉公司,且負責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本件被告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有本件犯行,暨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於犯後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資源回收,未婚且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此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家維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沈明倫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