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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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25號上訴人 梁興邦 被上訴人 翁之靖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 吳祖望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吳祖望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對伊與吳祖望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2日核發103年度促字第236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12月5日確定,被上訴人並據以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38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有財產執行在案;然被上訴人據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上伊之印文係吳祖望所偽造,伊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既係出於偽造,伊並已提出系爭借據及伊與被上訴人、吳祖望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5號、104年度訴字第3733號等民事事件(下合稱另案)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法院未經言詞辯論,即以伊所提出之另案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之內容,不足證明系爭借據上伊之印文係偽造,駁回伊再審之訴,程序顯有瑕疵,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更行審理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此為104年7月1日公布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所明定。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3年10月22日經原法院核發,並於103年12月5日確定,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以被上訴人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借據係屬偽造,且兩造及吳祖望於另案言詞辯論筆錄之陳述足證上情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第4項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三、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就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所表明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仍須經調查者,即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提出系爭借據、兩造與吳祖望於另案言詞辯論筆錄之陳述等證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見原審卷第5至6頁),經原法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及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3840號強制執行卷,以兩造及吳祖望於另案言詞辯論筆錄之陳述內容無從認系爭借據上之上訴人印文係吳祖望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蓋用,上訴人復自承曾將印章、印鑑證明交予吳祖望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吳祖望縱逾越代理權之限制,亦應由上訴人負本人責任,且被上訴人、吳祖望關於借款細節之陳述雖未盡相符,不影響上訴人是否授權吳祖望於系爭借據上蓋用印文之認定,難認系爭借據上之上訴人印文係由吳祖望所偽造,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要件不合為由,認其再審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惟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既經原法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及上開強制執行卷,並經交互核對另案筆錄內容,解釋適用相關法律,始能判斷本件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有無理由,依首開說明,難謂本件再審之訴無須經調查而顯無再審理由,自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是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疪,上訴人請求發回原審(見本院卷第7、15頁),而未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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