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育承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育承前與 林明賜 有肢體衝突,心生不快,明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為林明賜及其家人居住之住宅,且汽油係易燃性物品,倘以火引燃汽油彈朝上址丟擲,將造成燒燬住宅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凌晨0時41分許,駕駛其竊得之MINICOOPER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搭載不知情之張淑芬(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9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先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塑加油站,以保特瓶1只裝填價值新臺幣15元之95無鉛汽油,旋在不詳檳榔攤附近,撿拾他人棄置之「保力達B」玻璃空瓶2只,將購得汽油分裝玻璃瓶2只內,並各於瓶口塞置棉質手套,製成汽油彈2枚,再於同日凌晨1時許,前往林明賜上址住處外,以火點燃該等汽油彈2枚,朝林明賜上址住處丟擲,致該址外牆著火燃燒。適同住上址之林明賜胞妹 林讌 如發現屋外火光,趨前將之撲滅,該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因此未喪失其效用,幸未成災。
二、案經 林讌如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楊育承(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92頁至第196頁、原審卷第46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讌如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林明賜、 邱嘉茂 、 游徐信 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4頁、第184頁至第185頁),並有證人邱嘉茂、游徐信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PZ-6866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及蒐證照片(見偵卷第46頁背面至第95頁、第115頁至第1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朝證人林明賜上址住處丟擲汽油彈後,其住處外牆著火燃燒,然因告訴人林讌如即時發現將之撲滅,幸未成災,該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結構,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應屬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各項審酌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係屬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社會治安之不法行為,並無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至其朝證人林明賜上址住處丟擲汽油彈之動機、負擔何等經濟壓力、家庭狀況,實屬於法定刑內之各項量刑審酌標準,而與刑法第59條無涉,是被告所涉上揭犯罪,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原審以被告前揭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至證人林明賜住處丟擲汽油彈,致其住處外牆起火燃燒,若發生大火將不可收拾,更會造成無辜人員生命、財產之損害,倘非即早撲滅,勢將釀成嚴重災害,所為危及住戶人身安全,影響公共安全非輕,所為不足取,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因告訴人林讌如、證人林明賜均無意與其洽談和解,致被告迄今仍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犯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被告自白認罪,應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重,縱令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應有足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告訴人與被告有嫌隙,不願與被告和解,若據此作為量刑之依據,對被告不公平云云。然查原審認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因告訴人林讌如、證人林明賜均無意與其洽談和解,致被告迄今仍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審酌其情狀,並說明被告丟擲汽油彈,若發生大火將不可收拾,更會造成無辜人員生命、財產之損害,倘非即早撲滅,勢將釀成嚴重災害,所為危及住戶人身安全,影響公共安全非輕,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係屬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社會治安之不法行為,並無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是被告所涉上揭犯罪,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已詳為論述,被告仍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