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尉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尉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尉哲受喬山興業公司僱用擔任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外包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5T-926號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行駛,途經防汛道、板南路交岔路口原欲左轉板南路,見板南路車流眾多,在交岔路口倒車擬繼續直行防汛道,本應注意倒車時要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後向右偏行,適右側 陳孟 緩騎乘N52-35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板南路直行經過,即遭黃尉哲駕駛之貨車撞擊倒地,受有左內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 陳孟緩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檢察官、被告黃尉哲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第40頁),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在審理期日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45至46頁;原審卷第35、40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孟緩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證詞相符(見偵字卷第10、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至38、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當遵循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交岔路口偏右倒車,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林盟欽 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在附帶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原諒被告,並以新臺幣25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已於106年3月3日全額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106年2月20日訊問筆錄、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本應謹慎駕車,竟於交岔路口貿然倒車變換行車方向而肇事,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受傷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雖屬不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在本院審理時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告訴人雖在本院附民案件訊問時,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被告前因詐欺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103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予以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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