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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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福祿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卓福祿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4月18日下午2時55分許,見 江淵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之鋁門卡榫老舊,即用力推開該門進入該處,徒手竊取江淵在所有之黑色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 嗣卓福祿 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江淵在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卓福祿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可能走錯間,拿取筆記型電腦,是因為隔壁間姓黃的人欠 伊錢 ,不想讓他調遣人員出工,並無竊盜之意圖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淵在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領據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居住於上址宿舍內,該鋁門自屬分隔住宅間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被告因見該鋁門卡榫老舊,而用力推開該門而自該處直接走入行竊,揆之前開判例要旨,自與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有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尚另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即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是核被告卓福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竟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贅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更正)。復說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除外),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案起獲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雖屬被告卓福祿該次竊盜犯行之不法利得,然業經警方交由告訴人江淵在保管,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0頁),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無竊盜意圖,或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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