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朱權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8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37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及附表二所示2罪,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又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時間亦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就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就附表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惟上揭5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又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並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遽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量定上開應執行刑,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與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無違,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所示3罪、附表二所示2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與法規範目的雷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其中編號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5日17│104年5月27日上│104年8月19日某│││時30分許│午某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121號│毒偵字第3906號│毒偵字第620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實││1485號│2848號│1883號││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7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1月6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決││1485號│2848號│1883號││├─────┼────────┼────────┼────────┤││確定日期│104年9月21日│104年10月20日│104年1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138號│執字第4139號│執字第19609號│└───────┴────────┴────────┴────────┘附表二: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8日19│104年12月19日上││││時許│午某時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702號│毒偵字第27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實││384號│2261號│││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3日│105年8月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決││384號│2261號│││├─────┼────────┼────────┼────────┤││確定日期│105年5月25日│105年8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281號│執字第154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