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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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國字第12號上訴人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林銘煌
張哲愷 被上訴人 閻崇楠 (兼 閻仙娥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被上訴人李 杜彩芳
杜秋菊 杜彩菊 閻香桃 (兼閻仙娥之承受訴訟人) 閻嬌娥 (兼閻仙娥之承受訴訟人) 閻國珍 (兼閻仙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馮世寬,有民國105年5月20日華總一禮字第10500046600號總統令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而閻仙娥已於104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閻崇楠、閻香桃、閻嬌娥、閻國珍,亦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佐 (本院卷第89頁,原審卷一第140-143頁),上訴人、被上訴人閻崇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62頁、第86-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所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如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或當事人續行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不失為本條項所定之重大瑕疵。經查:
㈠被上訴人閻崇楠以:訴外人 閻獻君 因於特區作戰死亡,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139號判決(下稱3139號判決)責令上訴人查明閻獻君有無失聯、何時失聯、何時視同作戰死亡等事項,並為適法之處分,惟上訴人依上開3139號判決查明閻獻君應為88年2月17日死亡後,怠於依86年1月
1日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規定為適法之撫卹金處分,迄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5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13號判決(下合稱1885號等判決)確定後,始依上開1885號等判決作成補發撫卹金差額新臺幣(下同)3,189,083元之處分,致閻獻君之母即訴外人閻 張玉鳳 受有撫卹金差額遲延利息之損害。閻張玉鳳已於96年1月10日死亡,閻崇楠、閻香桃、閻仙娥、閻嬌娥、閻國珍、杜 閻荷香 為其繼承人,而杜閻荷香已於98年4月29日死亡, 李杜彩芳 、杜秋菊、杜彩菊為其繼承人,則閻張玉鳳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應由閻崇楠、閻香桃、閻仙娥、閻嬌娥、閻國珍、李杜彩芳、杜秋菊、杜彩菊繼承並公同共有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閻崇楠及閻張玉鳳其餘繼承人1,705,826元,有起訴狀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8頁)。而被上訴人閻崇楠嗣以:系爭債權應由閻張玉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起訴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對於全體繼承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閻香桃、閻仙娥、閻嬌娥、閻國珍、李杜彩芳、杜秋菊、杜彩菊未一同起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追加其七人為原告,經原審於104年1月29日裁定命其七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亦有原審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82-283頁)。
㈡系爭債權為閻崇楠、閻香桃、閻仙娥、閻嬌娥、閻國珍、李
杜彩芳、杜秋菊、杜彩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其訴訟標的對於其八人即必須合一確定,惟閻仙娥已於104年
6月3日死亡(本院卷第89頁),且其在原審並無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原審訴訟程序於閻仙娥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其當然停止之效力及於閻崇楠、閻香桃、閻嬌娥、閻國珍、李杜彩芳、杜秋菊、杜彩菊,原審未經閻仙娥之繼承人或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即於104年12月30日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卷二第32頁、第41-43頁),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其所踐行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該項瑕疵又關乎兩造之審級利益,雖被上訴人閻崇楠陳明願由本院逕為實體裁判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惟上訴人已陳明願發回原法院等語,並未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本院卷第83頁反面),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疪,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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