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90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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