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代理人   莊育宙
       余振國 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陳良玉
       盧樹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劉思妤 於民國98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台66線西向橋下道路26K處
時,由於上開路段之人 孔蓋 (下稱系爭人孔蓋)跳脫,未放
置警告標誌,致劉思妤碾及失控翻倒(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因此受有身體傷害,劉思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向
原告求償新臺幣(下同)354,656元,原告業已如數給付。
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由桃園縣警○○○鎮○○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確為系爭人孔蓋跳脫所致,而依公路
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系爭人孔蓋屬
被告應負責養護管理者,被告僅以「點焊」方式固定,不符
標準工法,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之「公共工程施
工綱要規範」第02551章,就地下輸電管路中之人孔蓋施工
,第3.3.5條第⑸款規定:「頂板及側壁錨栓埋設位置,如
有許可差,且承包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改善時,得由工程司代
辦改善,並按實向承包商核計扣款,承包商不得異議。」;
復於同條第⑺款規定:「各螺栓露見之螺紋,承包商須負責
塗勻黃油」等語可知,系爭人孔蓋之固定,必須以「螺栓」
方式為之,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以隨時可能因來往車輛重力
碾壓或因氣候溫度變化而造成脫落之「點焊」方式加以固定
,顯然對於系爭人孔蓋之管理有嚴重欠缺。退步言之,果如
被告所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路段之人孔蓋有多起遭竊事件,
而仍以固定6個月巡視一次方式管理,直至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前,被告最後一次正式書面可稽之巡視係於98年6月13日
,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期,已有1個半月之久,被告謂
其業已善盡養護管理之責,難以令人信服。再退步言,縱認
被告以「點焊」方式可作為系爭人孔蓋固定方式,然原告認
為系爭人孔蓋並非遭人為蓄意破壞,而是被告焊接點均位於
系爭人孔蓋與水泥地邊緣之中間,一旦遭過往車輛碾壓,勢
必因此上下移動,焊接處即會斷裂,更何況水泥地面不是一
般焊接工法可為固定之表面材料種類,被告僅以「點焊」方
式作為固定方式,實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人孔蓋跳脫係因被告管理之欠缺所致,為就損害
原因應負責任之人,則被告自應就劉思妤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所受傷害,負擔賠償責任,而原告業已如數給付,對被告自
有求償權,惟兩造間多次協商均未達成協議,為此,爰依公
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國家賠償法施
行細則第41條第3、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路段確實在被告管轄區域內,惟
造成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乃小偷為偷電纜而撬開人孔蓋所致
,此由人孔蓋旁的用戶電錶箱箱蓋被竊及引上管被破壞可知。
又劉思妤騎乘機車碾及跳脫之人孔蓋而受傷等情,被告係經警
方通知始為知悉,惟被告之線路巡檢時程原則為6個月一次,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98年6月13日,被告巡檢之結果並無不
良情形,惟該路段之電纜、人孔蓋自98年4月至11月間經常遭
竊,為防止電纜失竊,除平時已加強巡邏外,98年4月22日曾
提報該路段人 孔蓋加 點焊,並於98年5月3日施作,經過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路段時也會隨時檢查。另就系爭人孔蓋之固定,被
告原本採取的方式為點焊,但因案子很多,所以後來採用螺栓
方式,被告業已善盡管理養護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劉思妤於98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因系爭人孔蓋跳脫事
件受有損害,向原告求償354,656元,原告業已如數給付(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
㈡系爭人孔蓋係以點焊方式固定。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0年8月4日平警分刑字第10060
24721號函覆大溪車輛移置保管場電號00-0000-00號電表表
箱門係於98年遭竊,引上管未有遭破壞情形(見本院卷第82
頁至第84頁)。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公路用地之使用人,因系爭人孔蓋養護不善致
訴外人劉思妤受有損害,原告業已賠償劉思妤,被告應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之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告函、收據、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3頁至第14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對於系爭人孔蓋被打開致劉思妤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跌倒
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人孔蓋被掀開原因,被告雖辯稱係小
偷所為,並以事故旁警察局拖吊場電錶表箱被竊、引上管被
敲破為據,復提出照片及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表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40頁),
而原告對於上開電錶表箱蓋子被打開及引上管被敲破之情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惟否認系爭人孔蓋掀開係
因小偷偷竊所為,本院觀之上述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
表並無本件98年7月26日之失竊紀錄,而被告提出之照片,
亦僅能證明系爭人孔蓋焊接點有脫落,附近電錶箱、引上管
有打開、破掉情形,惟均無法證明上開情事發生係小偷偷竊
所致,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100年8月14日平警分刑字第10
06024721號函亦說明大溪車輛移置保管場電號00-0000-00號
電表表箱門係於98年遭竊,引上管未有遭破壞情形,確實被
竊取的時間不能確定是否為98年7月26日前後等語(見本院
卷第82頁、第83頁),與被告辯稱引上管遭破壞不同,且亦
無法證實電表表箱門係於98年7月26日遭竊取,況原告提出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之配電事故搶修或維護工程處理單(見
本院卷第28頁),其上記載之處理情形僅有「手孔蓋不明原
因被開啟,造成機車騎士跌倒送醫」等語,而員警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5頁),其中現場處理
摘要亦明載係「因台灣電力的人孔蓋翹起,以致劉思妤閃避
不及碰撞上,並摔倒地受傷」等詞,均無系爭人孔蓋遭小偷
破壞掀開之相關紀錄,則由被告提出之上述證據,尚無法證
明系爭人孔蓋翹起致訴外人劉思妤騎車經過跌倒係因小偷偷
竊所為。
㈡被告為系爭人孔蓋之所有人,並為系爭人孔蓋設置及管理機
關,因系爭人孔蓋設置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上,對於系爭
人孔蓋之計設、維護及管理,被告須確保不會造成過往車輛
往來之危險,系爭人孔蓋雖於事故前由被告以點焊方式固定
,有被告提出之而點焊數量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7頁、第38頁),然本院觀之該點焊固定人孔蓋之方式,因
點焊面積甚少,於車子通過時因碾壓緣故,水泥塊容易跳脫
,焊接點亦會崩落,人孔蓋即有翹起之可能,此參被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之後,隨即採取以裝設馬車螺栓之方式固定系爭
人孔蓋及其他路段之人孔蓋,有照片及被告配電事故搶修或
維護工程處理單影本可參(見本院第46頁、第52頁、第53頁
),益可見被告採取馬車螺栓方式固定人孔蓋,與被告採點
焊方式固定人孔蓋兩者相較,應以前者較能防止人孔蓋翹起
之危險,且被告於事故隔日即迅速採取馬車螺栓方式固定人
孔蓋,足見馬車螺栓固定人孔蓋方式並非被告於事故前無法
思及並採取之方式,則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採取較可防
止人孔蓋跳脫危險之馬車螺栓方式固定系爭人孔蓋,而僅以
點焊方式固定系爭人孔蓋,致訴外人劉思妤騎乘機車行經系
爭人孔蓋設置之道路,因系爭人孔蓋焊接點崩落,系爭人孔
蓋翹起致跌倒受傷,則被告對於系爭人孔蓋之設置方式顯有
未盡防止車禍事故發生之相當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明確。
㈢況縱被告所稱系爭人孔蓋掀開係小偷所為確為真正,然小偷
係何時將系爭人孔蓋打開尚無從得知,猶無法推認系爭人孔
蓋即係98年7月26日當日所為,被告自承98年間台66線被告
之地下線路遭竊多次一詞,並提出上述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
場調查報告表等件影本為證,足見在98年間被告所設置之人
孔蓋確已有多次遭小偷偷竊之情事發生,則被告已知悉人孔
蓋常有偷竊情形發生,自應更加小心防範,惟被告自承被告
線路巡檢時程為6個月1次,本事故前一次系爭人孔蓋巡檢時
間為98年6月13日等語,並提出地下配電線點巡視檢點改修
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明知其設置管
理之人孔蓋於該段期間屢有遭人破壞情事,縱因人力或有不
足無法每日巡視,然以被告自98年6月13日起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98年7月26日已相隔1個半月仍未再予巡查該路段人孔蓋
情形,亦顯有未定期巡視之疏失。且如上述,被告於事故發
生翌日即採取馬車螺栓方式固定人孔蓋,被告亦自承此種方
式雖仍會遭小偷破壞,但相較於點焊方式需要比較長的時間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多
件人孔蓋遭小偷偷竊之情事發生,本即應採取較能防止小偷
破壞馬車螺栓方式固定人孔蓋,被告僅採取點焊方式,使小
偷可輕易開啟人孔蓋,致路過車輛因人孔蓋翹起而摔倒,亦
難認被告對人孔蓋之養護無欠缺。
綜上,被告為公路用地設施之使用人,對於人孔蓋之養護有欠
缺,致劉思妤身體受有損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賠償劉思妤之
後對被告求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354,656元及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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