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2254號
原 告 塗秉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家齊 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當事人
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
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
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
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
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於109年6月24日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所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該帳戶經本院查詢為李家齊之帳戶,且李家齊已於108年1
0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或已拋棄繼承,或已死亡,此
有中國信託銀行回函、李家齊繼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全體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12月30日北院忠家合108年度司繼字第2682號公
告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之對象即李家齊之繼承人既均因拋
棄繼承或死亡而不再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揆諸前開說
明,顯已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