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張雅荃
訴訟代理人 羅佩秦
原 告 張家貸
被 告 大牛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大牛」之年
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該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
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雖以被告姓名「大牛」、
住址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地
址)」等方式欲特定被告大牛,惟未提出被告大牛之年籍、
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經本院委請
警局查訪系爭地址,並無綽號或通訊軟體顯示名稱為「大牛
」者居住該址(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
,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大牛
」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至今尚有
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具狀補
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
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