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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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673號
原 告 蔡沅澄
被 告 吳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侵權行為地,跨連或散在
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甚明。
二、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宜蘭縣○○鄉○○路○○號,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又依原告主張本件
侵權行為地係在基隆市安樂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是本院審酌兩造應訴及證據調查便利性,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