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364號
原 告 簡志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芃彣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