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094號
原告 林高生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詩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司票字第七三六一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 黃榮蘭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2月1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6萬9,0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361號民事裁定,就其中之76萬42元及自10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黃榮蘭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之「林高生」簽名並非原告所為,印文亦非原告所有,原告亦未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該簽名、印文為他人所偽造,爰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5年2月1日以納智捷廠牌、L92SPCA車型、2015年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分期付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雖主張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系爭本票經原告簽名蓋章,並經被告派員對保,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林高生」之署名非其簽名,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發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
(二)查本院將①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②系爭本票、③原告當庭之簽名、④台西鄉農會借款申請書、⑤原告於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資料之簽名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比對上開文件上「林高生」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筆跡,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之筆跡與原告當庭書寫、於台西鄉農會借款資料、及於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資料上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29調科貳字第1080339833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卷第155-163頁)。參以證人即辦理系爭本票對保手續之人 潘永展 到庭證稱:對原告並無印象,不認識,也沒看過,本件對保當時有幾人在場,伊無印象,記得黃榮蘭為車主等情(卷第188頁),堪認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均非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林高生印文為其所有,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第三人用印以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應可採信。至被告雖請求向北智捷公司調取原告之身分證件資料,然此亦無法證明對保當時原告在場,並於系爭本票親自簽名之事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370元
合 計 8,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