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86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蔣宜珊
被 告 高皓汶
兼
法定代理人 高恩 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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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利息計算期間│計息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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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萬7,503元│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15│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償日止│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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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上開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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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