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司調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調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榮信 、黃○○間返還不動產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
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
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
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
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
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
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榮信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信
用卡及信用貸款使用,惟其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聲請人
新臺幣1,234,454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詎相對人林榮信就
其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為相對人黃○○所有,相對人黃○○又將系爭不動產出賣
於第三人,相對人間之行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償,為此
聲請調解相對人黃○○應返還出售之價金予相對人林榮信,
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林榮信請求相對人黃○○
將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返還予相對人林榮信,並由聲請人
代為受領。惟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林榮信之請求權,不得
再以林榮信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榮信聲請調
解,依其情事,應認不能調解。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
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對林榮信固有債權
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林榮信
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林榮信之權利,以保全其債
權,並無權處分林榮信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
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黃○○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
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林榮信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
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林榮
信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
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