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教訓,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應併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
就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15號
被告甲○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2月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附近飲酒後,明知飲酒後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少年朱○傑(少年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行經新竹
縣竹東鎮北平路與東寧路二段之路口,不慎與 黃駿鎧 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朱○傑受傷,
朱○傑未提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40
分許,測得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駿鎧、朱○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賴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