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645號
原   告  蔡志誠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火生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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