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9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賴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國
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商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在臺資
產、負債及營業,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對被告之全
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又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並已
依法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0年12月17日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約定循環
信用利息按年利率19.97%計算,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
款,屢經催討無果,依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明細核算至101
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0,508元、已計
算未受償利息66,660元及費用2,300元,惟原告本案就上述
本金縮減為119,243元,利息縮減為44,848元,費用部分縮
減為0元,故於本案僅請求被告給付164,091元(計算式:本
金119,243元+利息44,848元=164,091元)。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
紙、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注意事項、各月信用卡消費交
易明細、債權計算表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
告主張事實,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信
用卡使用,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
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