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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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訴字第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 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良宇
訴訟代理人 陳勇仁
被 告 陳威銘
被 告 陳澤虎
兼訴訟代理 陳智仁
人
被 告 鄭吳滿玉
被 告 薛麗香
訴訟代理人 王政川
被 告 陳梁春月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被 告 陳阿興
法定代理人 陳武祥
被 告 陳得寶
被 告 謝寶珠
訴訟代理人 莊傑杉
被 告 林光慕
被 告 陳合家
被 告 陳明進
被 告 陳明福
被 告 廖桂嬋
被 告 李春惠
被 告 汪水生
訴訟代理人 汪順德
被 告 李水佰 (反訴被告)
被 告 郭清淋
訴訟代理人 楊推霞
被 告 郭清籐
被 告 陳根柳
訴訟代理人 涂坤明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 律師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被 告 陳中山
受告知人 林叔汶
被 告 陳绣鳳 即 陳玉清 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彥蓁 即陳玉清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金刐 即陳玉清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金强 即陳玉清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金榜 即陳玉清之繼承人
被 告 郭川田 即陳玉清、郭 陳進治 之繼承人
被 告 郭金山 即陳玉清、郭陳進治之繼承人
被 告 郭怡秀 即陳玉清、郭陳進治之繼承人
被 告 郭瓊月 即陳玉清、郭陳進治之繼承人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 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 律師
被 告 張 鄭冬秋
被 告 張珠蘭
被 告 張桂月
被 告 陳智仁
被 告 陳冠良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 律師
被 告 陳鎮洋 (即 陳正德 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諺炫 (反訴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汪順德為被告即反訴被告汪水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被告汪水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由其
繼承人為汪順德單獨取得,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詢
記錄可稽。茲汪順德則迄未聲明承受,爰依上開規定,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汪順德為為被告即反訴被告汪水生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夏明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