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吳登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931元,及其中394,062元自民國95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
其聲明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不請求違約金),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曾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
惟截止民國95年5月23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394,062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信用保險契約理賠中國信託銀行
後,取得對被告之債權,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償
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資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
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