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太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金猛 被告 李金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李金典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受雇於原告並擔任業務部課長,負責協助客戶訂購飼料、客戶服務及代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
4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利用其負責代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上機會,多次以直接侵吞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向客戶預收貨款自行侵吞但未回報公司、竄改帳冊上應收帳款之數目並侵吞其差額等手法,向訴外人 黃隆吉 等原告之客戶收取本應支付予原告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411,66
4元,以自己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侵吞之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1,6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5,411,664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8頁),應認其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11,
6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仍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敗訴,並無何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