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3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緩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嘉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於民國104年12月3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6月16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嘉義地區,自得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
三、受刑人因於104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包含 愷他 命)案件,前經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於104年12月3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4年11月14日因故意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愷他命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嘉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6月16確定,嗣聲請人即於105年9月8日聲請本院撤銷上開緩刑判決等情,此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而由上開2確定判決犯罪事實觀之,受刑人所犯罪名固有不同,然其性質均與助長毒害擴散有關,且由受刑人所犯轉讓愷他命時間為104年11月14日,正值其前案即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案件於104年11月17日宣判日前不久等情以觀,顯見受刑人於該案審理間,明知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毒品,竟仍提供予他人施用,是受刑人顯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且與原宣告緩刑之刑事判決所審酌「因一時失慮欠週,致罹刑典」、「尚知悔悟」之宣告緩刑意旨不符,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符合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撤銷要件等情當足認定。又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其係於105年9月8日提出上開聲請等情,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是聲請人於受刑人上開違反藥事法案件之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即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