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玉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邱玉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止,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民樂社區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同居人住處,迄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途經同鄉崇德村119號橋往東100公尺處時,因行車搖擺,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邱玉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畢,足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無照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已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從事家管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