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 吳朝慶 訴訟代理人 吳政中 被告吳 黃素美
吳函蓁 吳上岳 吳上芬 吳喬木 吳漢隆 吳采芹 劉鳳君 曾志疆 (即被繼承人 吳錦 雀、 曾公定 之繼承人) 曾志中 (即被繼承人 吳錦雀 、曾公定之繼承人) 曾志堯 (即被繼承人吳錦雀、曾公定之繼承人) 曾志舜 (即被繼承人吳錦雀、曾公定之繼承人) 曾志聖 (即被繼承人吳錦雀、曾公定之繼承人) 曾志英 (即被繼承人吳錦雀、曾公定之繼承人) 曾志華 (即被繼承人吳錦雀、曾公定之繼承人) 曾志菽 (即被繼承人吳錦雀、曾公定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志疆、曾志中、曾志堯、曾志舜、曾志聖、曾志英、曾志華、曾志菽應就吳錦雀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面積四三六點二○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74⑴部分,面積二一八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874部分,面積二一八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 吳黃素美 、吳函蓁、吳上岳、吳上芬、吳喬木、吳漢隆、吳采芹、劉鳳君、曾志疆、曾志中、曾志堯、曾志舜、曾志聖、曾志英、曾志華、曾志菽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澎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吳黃素美、吳函蓁、吳上岳、吳上芬、吳喬木、吳漢隆、吳采芹、劉鳳君及訴外人吳錦雀所共有,然吳錦雀已於民國91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曾志疆、曾志中、曾志堯、曾志舜、曾志聖、曾志英、曾志華、曾志菽及訴外人曾公定等人,又繼承人曾公定亦於98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曾志疆、曾志中、曾志堯、曾志舜、曾志聖、曾志英、曾志華、曾志菽,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茲因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75地號土地乃係原告所有,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所示874⑴部分由原告分得, 俾利 原告完整使用及處分,故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自屬適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吳錦雀、曾公定業分別於91年7月20日、98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就吳錦雀之應有部分12分之1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認渠等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次按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參照)。是吳錦雀、曾公定之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之前,並不得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故原告訴請其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吳錦雀、曾公定所有(權利範圍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定。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宜。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現長滿雜草,西側為同段872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其餘東面、北面、南面均未臨路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7至333頁),且系爭土地北側為同段875地號土地,該土地係原告所有,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考量附圖所示分割後之874⑴部分,因該部分與同段875地號土地相鄰,且同段87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是將該部分分歸由原告取得,符合經濟效用及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436.20平方公尺,倘依被告之應有部分均受分配,則各被告分得土地面積過小,無法為土地有效利用,將不利於各被告,且被告等人均未表示意見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業已充分顧及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使用現況、鄰地現狀與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曾志疆、曾志中、曾志堯、曾志舜、曾志聖、曾志英、曾志華、曾志菽就吳錦雀、曾公定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前)│及面積│(分割後)│││││││├──┼─────┼────────┼────────┼───────┤│1│吳朝慶│2分之1│附圖分割後之│全部│││││874(1)部分(面積││││││218.1平方公尺)││││││││├──┼─────┼────────┼────────┼───────┤│2│吳黃素美│48分之1│附圖分割後之874│24分之1│├──┼─────┼────────┤部分(面積218.1平││││││方公尺)├───────┤│3│吳函蓁│48分之1││24分之1│├──┼─────┼────────┤├───────┤│4│吳上岳│48分之1││24分之1│├──┼─────┼────────┤├───────┤│5│吳上芬│48分之1││24分之1│├──┼─────┼────────┤├───────┤│6│吳喬木│12分之1││6分之1│├──┼─────┼────────┤├───────┤│7│吳漢隆│12分之1││6分之1│├──┼─────┼────────┤├───────┤│8│吳采芹│12分之1││6分之1│├──┼─────┼────────┤├───────┤│9│劉鳳君│12分之1││6分之1│├──┼─────┼────────┤├───────┤│10│曾志疆│ 公同 共有12分之1││公同共有6分之1││││(即被繼承人吳錦││││││雀應有部分)│││├──┼─────┤││││11│曾志中││││├──┼─────┤││││12│曾志堯││││├──┼─────┤││││13│曾志舜││││├──┼─────┤││││14│曾志聖││││├──┼─────┤││││15│曾志英││││├──┼─────┤││││16│曾志華││││├──┼─────┤││││17│曾志菽││││└──┴─────┴────────┴────────┴───────┘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吳朝慶│2分之1│├──┼─────┼────────┤│2│吳黃素美│48分之1│├──┼─────┼────────┤│3│吳函蓁│48分之1│├──┼─────┼────────┤│4│吳上岳│48分之1│├──┼─────┼────────┤│5│吳上芬│48分之1│├──┼─────┼────────┤│6│吳喬木│12分之1│├──┼─────┼────────┤│7│吳漢隆│12分之1│├──┼─────┼────────┤│8│吳采芹│12分之1│├──┼─────┼────────┤│9│劉鳳君│12分之1│├──┼─────┼────────┤│10│曾志疆、│12分之1│││曾志中、││││曾志堯、││││曾志舜、││││曾志聖、││││曾志英、││││曾志華、││││曾志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