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位
許勝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位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勝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 宋雅玲 之傷勢照片32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泰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許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林泰位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項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林泰位係被告許勝煌及告訴人宋雅玲友人 林雅惠 之父親,因被告林泰位與被告許勝煌發生口角,被告 許泰位 竟持滾燙之熱水欲傷害被告許勝煌,衝突過程中,被告二人均未注意在場之告訴人宋雅玲,而導致熱水潑濺導致將被告許勝煌及告訴人宋雅玲均燙傷,宋雅玲體表面積7%之二至三度燙傷,需穿著壓力褲至少1年,所為均屬不該,並兼衡被告林泰位高中畢業、離婚、家境勉持、前有傷害前科;被告許勝煌職肄業、離婚、家境勉持、前無前科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素行,被告二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2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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