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 陳威慎 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相對人 邱仕福
羅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相對人邱仕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7號遷讓房屋事件為相對人羅麗華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仕福為相對人羅麗華之獨子,兩人現無權占用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段○○號房屋,聲請人業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7號事件審理中。然相對人羅麗華於上開案件法院審理時,對於法官詢問簡易事項均無法說明,顯見其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又其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延宕,損害兩造利益,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邱仕福為羅麗華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取105年度訴字第307號事件卷宗,查相對人羅麗華於本院該事件在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法官詢問其姓名、生日、住址、配偶、父母姓名、有無子女、知道今天到法院要做什麼、10加2等於多少等事項,相對人羅麗華僅答覆:「我羅麗華,不知道(搖手),我記得住哪,但不會說。有結婚,但不知道先生姓名,不知道先生姓名,不知道先生現在去哪。一個小孩。不知道爸媽姓名」、「不知道」、「不會講」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7號卷第65至66頁),復參酌被告於該事件提出之相對人羅麗華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7號卷第44頁)顯示羅麗華確有輕度智障等情,相對人羅麗華既對其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事項均無法回答,且亦有精神方面障礙之疾病,堪認其應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本院衡以相對人羅麗華之配偶 邱允富 現已死亡,僅有1子即相對人邱仕福等節,有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12日吉鄉戶字第1060001135號函附渠等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相對人邱仕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僅由其與其母羅麗華同住,同意擔任羅麗華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7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14頁),及相對人邱仕福對於相對人兩人占用上開房屋之相關事實應為熟悉等情,且相對人羅麗華現並非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人,復查相對人邱仕福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羅麗華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從而,本院認於105年度訴字第307號遷讓房屋事件中,由相對人邱仕福擔任相對人羅麗華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准許之。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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