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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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 蔡名園 訴訟代理人 蔡依諄 被告 蔡長生 被告 蔡長義 被告 蔡翁淑惠 被告 蔡瑞城 被告 蔡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0五點二四),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908-1部分,面積一0二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908部分,面積一0二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長生、蔡長義、蔡翁淑惠、蔡瑞祥、蔡瑞城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一四五點五三),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017-1部分,面積五七二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017部分,面積五七二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長生、蔡長義、蔡翁淑惠、蔡瑞祥、蔡瑞城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二二二點四),應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3部分,面積六一一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863-1部分,面積六一一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長生、蔡長義、蔡翁淑惠、蔡瑞祥、蔡瑞城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908、1017、186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所示。因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且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蔡長生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7-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現狀為:系爭908地號土地長 滿銀 合歡,西面臨有203縣道,其餘三面未臨路,而系爭1017、1863地號土地長滿銀合歡,四面均未臨路等情,業經本院囑託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勘查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攝有照片多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9-21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採原物分配,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08-1、1017-1、1863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08、1017、1863-1部分則分歸被告繼續保持共有,經核該分割方案,能使被告分得形狀完整之土地且符合原告之意願,不失為一妥適之分割方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說明或答辯,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依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以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又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各共有人均因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故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表一:
┌──┬───────┬──────┬────────────┬──────┐│編號│澎湖縣西嶼鄉竹│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面積│應有部分比例│││灣段908、1017│(分割前)││(分割後)│││、18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蔡名園│2分之1│附圖分割後暫編地號908-1│全部│││││所示部分(面積102.62平方││││││公尺)、附圖分割後暫編地││││││號1017-1所示部分(面積││││││572.76平方公尺)、附圖分││││││割後暫編地號1863所示部分││││││(面積611.20平方公尺)││├──┼───────┼──────┼────────────┼──────┤│2│蔡長生│6分之1│附圖分割後暫編地號908所│3分之1│││││示部分(面積102.62平方公││├──┼───────┼──────┤尺)、附圖分割後暫編地號├──────┤│3│蔡長義│6分之1│1017所示部分(面積572.77│3分之1│││││平方公尺)、附圖分割後暫││├──┼───────┼──────┤編地號1863-1所示部分(面├──────┤│4│蔡翁淑惠│18分之1│積611.20平方公尺)│9分之1│││││││├──┼───────┼──────┤├──────┤│5│蔡瑞祥│18分之1││9分之1│││││││├──┼───────┼──────┤├──────┤│6│蔡瑞城│18分之1││9分之1│││││││└──┴───────┴──────┴────────────┴──────┘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蔡名園│2分之1│├──┼───────┼────────┤│2│蔡長生│6分之1│├──┼───────┼────────┤│3│蔡長義│6分之1│├──┼───────┼────────┤│4│蔡翁淑惠│18分之1│├──┼───────┼────────┤│5│蔡瑞祥│18分之1│├──┼───────┼────────┤│6│蔡瑞城│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