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9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鴻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鴻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萬鴻盛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5千元,於100年2月1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自101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11月26日凌晨0時19分,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巷口,經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萬鴻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確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前述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前揭為警查獲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0毫克之事實坦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經查:
(一)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BAC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已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C百分之0.12,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顯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再者,被告駕駛時有行徑偏離常軌之無法正常操控之情形,為警查獲後,於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時有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之情事,於「用筆在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
1個圓」之同心圓檢測項目,亦有畫線碰觸邊緣線情形,此有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二)至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我覺得我喝酒後可以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喝酒對我沒有影響云云。惟查,被告經警觀察、測試結果,已有上述情狀,而警方所實施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複雜行車動態環境相比,本屬相對簡單,則在注意力、平衡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屬正常之情形下,本當可輕易通過該檢測項目,惟被告竟有無法竟符測試標準之情,已堪認被告之上開影響駕駛安全性之各項能力顯有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之情。是以,在被告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路,其面臨突發路況時之反應時間相形短暫,故駕駛人當須有更高之注意力、警覺力及臨場判斷力之複雜駕駛狀況下,更無從認定被告可安全駕駛。再者,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醫師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且酒醉駕車所以危險,係因行為人在飲酒後精神狀況、生理反應均因酒精作用而較平常遲緩,影響其駕駛車輛之準確性、對路況之瞬間反應等綜合駕駛能力,從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況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所示,行為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基上說明,飲酒後可能造成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之情形,故酒後對於開車是否有所影響,自不能單以被告主觀認知為據,本件依上開證據資料,已堪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空言辯稱喝酒後仍可安全駕駛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萬鴻盛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萬鴻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
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5千元,於100年2月1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益徵其前科處之罰金刑種,不足使被告生悔悟之心,且被告本件犯後猶執其於飲酒後仍可安全駕駛之詞置辯,毫無悔意,自有從重量刑以達惕儆之效之必要,並兼衡其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諸被告前業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判處罰金新台幣7萬5千元確定,已如前述,是本次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不宜使被告於易科罰金後,其罰金數額竟更較前案金額為低之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