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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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智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銘
何佳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6號、第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銘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佳倫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銘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旁「怪機思」汽車0件商店之負責人,竟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陳嘉銘明知如附件所示之「HKS」商標圖樣,係日商HKS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HKS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經指定使用於渦輪延遲熄火控制器、三環表等汽車零件,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竟明知其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間前之某日,在上址以網路連線上網,以帳號「diZ000000000」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權人之HKS渦輪延遲熄火控制器、三環表、三層濾綿等訊息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嗣於同年5月間某日,經HKS公司在臺總代理商昶和企業有限公司發覺上情,遂連線至上開網站購得HKS渦輪延遲熄火控制器1個(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嗣經鑑定後,確為仿冒商標商品而報警處理。
㈡何佳倫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與陳嘉銘均明知如附件所示之「ADVAN」商標圖樣,係日商橫濱橡膠株式會社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經指定使用於汽車用輪圈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嗣何佳倫於100年7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廣州某處以1顆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購買仿冒ADVAN汽車用輪圈攜帶回臺後,與陳嘉銘均明知其等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交由陳嘉銘自100年7月間某日起,以一組4顆輪圈20,000元之價格,意圖販賣而陳列在「怪機思」汽車零件商店,並以帳號「diZ000000000」,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陳列販售上開汽車用輪圈之訊息。 嗣經警 於100年9月22日至「怪機思」汽車零件商店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①、二所示之物品,查悉上情。案經昶和企業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嘉銘、何佳倫於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詹曆恒 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仿冒品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㈣臺灣橫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資料。
㈤被告經營拍賣網頁之畫面。
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92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審智易第25號判決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陳嘉銘、何佳倫所為本案犯行後,商標法已於100年
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修正前之商標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第13號、第37號等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故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
㈡核被告陳嘉銘就前開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如附表一所示)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雖
主要係指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已成為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攝影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其所達成之效果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查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明知係仿冒商標商品,竟共同基於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怪機思」汽車零件商店陳列出售,並於拍賣網頁上刊登販售訊息(即前開一、㈡所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何佳倫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份所為,均應論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稱上開汽車用輪圈未及售出即被查獲,復查卷內亦無被告2人有販售上開汽車用輪圈予不特定消費者之證據,且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罰則並未處罰未遂犯,是本件自應僅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予以論處,聲請意旨認應論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嘉銘、何佳倫意圖販賣上開仿冒汽車用輪圈,而自100年7月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僅有單一之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此部份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條文,並未規定須反覆實行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且販賣侵權商品1次,與販賣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販賣侵權商品,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自不宜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92號、第5148號、第33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嘉銘就前開一、㈠所為販售HKS渦輪延遲熄火控制器之行為,係於前案被查獲(即99年8月23日)後所為,嗣後其雖有於99年12月8日、100年1月16日及18日、100年2月17日分別於雅虎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仿冒HKS商標商品之訊息,並經本院100年度審智易字第25號判決認為被告前開所為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審智易字第25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92號及99年度偵字第31319號卷宗確認無訛】,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本件即前開一、㈠所為,係於
100年5月間所為,販售時間距離前案已有3月之差距,犯罪時間顯有區隔,自難認被告陳嘉銘本次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被告販售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100年5月間),與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100年7月間),犯罪時間亦相隔2月,於上開
一、㈡之陳列商品亦係被告何佳倫交付後始另行陳列,則被告陳嘉銘前後所為,亦顯非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嘉銘就前開一、㈠、㈡所示之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並認係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等語,均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何佳倫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前開一、㈡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㈥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2人均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指被告陳嘉銘前開一、㈠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品(指被告2人共犯前開一、㈡之部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合計數量多達36件,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情節難認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被告陳嘉銘已與告訴人昶和企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指前開一、㈠之部分),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嘉銘前開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仿冒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2
人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HKS三環錶│26個│├──┼────────┼──┤│2.│仿冒HKS渦輪延遲│1個│││熄火控制器││└──┴────────┴──┘附表二:
┌──────────┬──┐│仿冒商品名稱│數量│├──────────┼──┤│仿冒ADVAN汽車用輪圈│9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