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 趙士涵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魏琳珊 律師被告 余泰賢
宋家瓊 余怡蓁 余蕙婷 余宏鍾余秀珠 余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七八點三五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宋家瓊、余怡蓁、余蕙婷、 余宏仁 、鍾余秀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余泰賢為被告,嗣以應拆除之標的物係訴外人 余契 來助所有,而追加 余契來 助其餘繼承人即宋家瓊、余怡蓁、余蕙婷、余宏仁、鍾余秀珠、余宏財為被告,故原告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8月24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拍賣程序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之被繼承人 余契來助 所建未保存登記之鐵架石棉瓦造倉庫(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共78.35平方公尺,而余契來助已於88年10月25日死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共同繼承。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又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共計78.3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余泰賢:系爭建物為父親余契來助所建,現由我及姊姊作為工廠使用。當初拍賣過程有瑕疵,要提起拍賣無效之訴,希望能買回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余宏財:系爭建物是父親余契來助生前要給被告余泰賢的,但當初只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余泰賢,沒有把系爭建物一起過戶,我沒有權利處理系爭建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宋家瓊、余怡蓁、余蕙婷、余宏仁、鍾余秀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宋家瓊前於準備程序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外,餘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已故之余契來助原始起造,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共計78.35平方公尺(即主建物部分72.08平方公尺,屋簷部分6.27平方公尺)面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系爭土地,且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99年9月10日所測量字第0990008304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余泰賢、宋家瓊、余宏財所不爭執,另被告余怡蓁、余蕙婷、余宏仁、鍾余秀珠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職是,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另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余契來助,為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乙節,堪予認定。
(二)又余契來助已於88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余泰賢、余宏仁、鍾余秀珠、余宏財及訴外人 余宏興余秀鳳 等人,嗣余宏興於98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宋家瓊、余怡蓁、余蕙婷;余秀鳳則於99年8月23日死亡,其配偶 陳英明 及第一順位繼承人 陳正峰陳正穎 均拋棄繼承,應由次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即被告余泰賢、余宏仁、鍾余秀珠、余宏財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戶籍登記謄本6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13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亦為被告余泰賢、宋家瓊、余宏財所不爭執,堪信實在。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98年6月
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余宏雖辯稱余契來助生前欲將系爭建物分與被告余泰賢,惟被告余泰賢於本院履勘期日陳稱:「(系爭建物)是我父親留下來的,其他兄弟姊妹也有使用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且查無其他余契來助之繼承人業已分割遺產之證據,足認被告已分別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故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情,亦應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現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土地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被告又均未能舉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共78.35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蔡雅惠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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