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敬貴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年1月30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敬貴於民國100年9月13日14時30分許,○○○鄉○○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倒車時發生交通事故,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經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據報處理,經調查認為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爰掣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1年1月30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9月13日14時30分許,○○○鄉○○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倒車準備離開,於進行倒車時有注意左右、時速也都非常地慢,然後當異議人倒車將近差不多距離準備換檔前進時,亦無發現任何異狀,是於車輛行駛至龍壽街方接到電話遭告知已肇事後,異議人方憶起於倒車後準備換檔前進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卻忽然從異議人車輛之右後方出現,異議人當時認為並無發生事故,遂駕車離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用詞定義為: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另上開條文所稱「未依規定處置」,應係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同條第5款「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等規定為處置。據此,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當事人間責任之歸屬為何,仍皆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以及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外,應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如有違背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立法目的固在敦促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責任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縱使無人受傷或死亡,不論過失有無、責任歸屬,仍必須留在現場對車輛所生損害依規定處置,俾便釐清責任歸屬,並迅速還原現場,以保護他人權益,維持社會秩序。然該條例之處罰應以駕駛人知悉肇事行為後駛離現場或逃逸之違規故意為要件,易言之,欲以該項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尚須該汽車駕駛人對於自己肇事有違反之認識及決意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若汽車駕駛人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即不該當前開肇事逃逸罪責,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9月13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
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倒車時發生交通事故,卻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業經異議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原本停○○○鄉○○路○○號處前,車頭往甘泉寺方向,伊準備倒車而切近車道離去,倒車約5公尺許,突然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卻忽然出現在伊車輛右後方等語、證人即被害人 陳世泉 於警詢中證稱:肇事前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於中興路15號路邊,車頭朝甘泉寺方向,伊當時車輛為停止未熄火之狀態,伊看到前方停了一部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號向後倒車,伊一直按喇叭,但是異議人仍然一直倒車,接著異議人就撞到伊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致伊之上開車輛受損,然後異議人未下車查看即直接駛離現場等語、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林詩舫 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1年10月26日蘆警分交字第1011125348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書證稱:伊於100年9月13日15時接獲被害人至觀音分駐所報案,經伊調閱監視器畫面顯示,該日14時41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於○○鄉○○路○○號前之路邊停車,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鄉○○路倒車,倒車碰撞到自小客貨車1607-FL左側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離開,伊遂依規定製單舉發無誤等語相符;復參以,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營業大貨車390-ZU○○○鄉○○路○○號方向倒車進行中,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鄉○○路○○號方向行駛,後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停於中興路15號前之路邊,然營業大貨車390-ZU仍持續○○○鄉○○路○○號方向倒車,嗣碰撞到自小客貨車1607-FL左側車身,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等情,確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置辯,然證人即被害人陳世泉於警詢中證稱
:肇事前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於中興路15號前之路邊,車頭朝甘泉寺方向,伊當時車輛為停止未熄火之狀態,伊看到前方停了一部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號向後倒車,伊一直按喇叭,但是異議人仍然一直倒車,接著就撞到伊之自小客貨車左側車身,致伊之車輛受損,然後異議人未下車查看即直接駛離現場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既於案發前一直對異議人按喇叭,異議人理應對於被害人之車輛存於其後方已有所注意;縱異議人未聽見喇叭聲,然異議人於倒車後準備換檔前進時,有發現其右後方停有一輛自小客車等情,亦為異議人所自承,是異議人乃於換檔前進時已認知到被害人之車輛之存在;復參以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之車輛左側車身凹陷受損等情,有上開照片18張在卷可參,可知,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道實非輕微,衡諸常情,異議人倒車過程,其車輛應會發生異常之震動,甚至得以聽聞擦撞之聲響。依此,異議人既於倒車過程,因擦撞而發生異常之震動,甚至得以聽聞擦撞之聲響,且於倒車準備換檔前進時,異議人已認知被害人之車輛之存在,是異議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有所預見,其辯以:其係經員警通知後才知悉該等情事,在主觀上應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為標繪位置、痕跡證據等處置後逃逸,業如上述。則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101年1月30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