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朱松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11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理,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即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原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嗣為因應司法院於100年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將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遂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刪除同條例第89條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均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司法院及行政院復於101年10月2日以院台廳刑二字第1010027130號、院臺法字第1010056270號令會銜發布廢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換言之,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者,可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爰增訂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經查,本件係於101年7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年7月16日竹監壢字第1010019289號函所附本院收文章可憑,足見本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年9月6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核先敘明。
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松勇於民國101年6月
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經警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警員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原裁決書漏載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當日測試過程均全程配合,並無何拒測之
情事,恐係因其有氣喘等呼吸道疾病,以致其吹氣仍無法使酒測器感應,伊並無拒絕酒測,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6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於同日上午5時6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時,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停,並依規定對異議人實施酒測時,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經員警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調查後,於101年7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5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原裁決書漏載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又該呼氣式酒精測試器係於100年10月2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O0000000),並核發檢定合格證書在案,有效期限至101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所傳真至本院之100年10月24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足證本件員警於101年6月18日持以對異議人實施酒測之上開酒測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在檢定有效期限內、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而無故障之虞,是其所測得之酒測值結果,自均屬正確無疑。是異議人3次酒測結果,均無法由機器判讀一情,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院依職權勘驗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時之錄影蒐證光碟,其結果如下:
①00分00秒:畫面一開始,畫面左方頭戴安全帽者為異議人,舉
發員警拿著酒測儀器讓異議人試著吹氣,異議人吹完後,該名員警看著儀器後,並向異議人說「不要再慢慢吹,一口氣把它吹完」,異議人此時亦有點頭且說好;②00分14秒:異議人再次向酒測儀器吹氣,異議人吹完後,該名
員警即說「聲音都沒有」;③00分27秒:異議人再次向酒測儀器吹氣,異議人吹完後,該名
員警即說「第3次了,再一次,我就按拒測了,拒測是罰6萬,吊銷駕照3年喔!」,此時異議人亦有點頭;④00分43秒:異議人再次向酒測儀器吹氣,異議人吹完後,該名
員警即說「連氣都沒有啊!」;⑤01分02秒:舉發員警再次將酒測儀器推給異議人吹氣,異議人
吹完後,該名員警即對異議人說「你現在是臉部在用力,氣都沒有吹出來」;⑥01分18秒:舉發員警再次將酒測儀器推給異議人吹氣,異議人
吹完後,該名員警即說「我們現在在全程錄音、錄影喔!你如果不配合,我們就要開單了,最後一次機會了」,此時異議人亦有點頭;⑦01分30秒:異議人再次對酒測儀器吹氣,測完後,該名員警即
將儀器丟向一旁。此時由另一名員警對異議人實施酒測,並向異議人說明如何吹氣,且給予3次機會;⑧02分18秒:異議人再次對酒測儀器吹氣,異議人吹完氣後,第
2位員警即說「機器都不會叫啊!第1次失敗,來第2次」,且繼續向異議人說明如何使用該酒測儀器,且指著錄影鏡頭並要求異議人臉轉向錄影鏡頭看;⑨03分02秒:異議人再次對酒測儀器吹氣,異議人吹完氣後,第
2位員警即說「氣都沒有進去喔!第3次、最後一次了」,再次向異議人說明如何對該儀器吹氣,且說明所觸犯之法規及其法律效果為何,此時異議人亦點頭說好;⑩03分54秒:異議人再次對酒測儀器吹氣,異議人吹完氣後,第
2位員警即說「都沒有吹氣,不好意思喔!我們2個人都跟你做了3次酒測,拒測,簽完名,錄完影就關掉,我們這邊全部都有錄音、錄影有測有機會,但機器完全都沒有聲音」。此時異議人說「我沒有喝酒」,但員警即回說「你沒有喝酒,為什麼不吹?要不要帶你去醫院驗?要不要者找一個路人聞聞看?」;⑪06分10秒:此時異議人在1張酒測單上簽名,該2位員警即向
異議人說「你沒有喝,為什麼不吹?簽的亂七八糟,還說沒有喝酒?跟你講,反應還這麼遲鈍」。
此有本院101年11月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觀諸上開蒐證光碟錄影勘驗內容,可知舉發員警所為本件駕車取締程序之執行,尚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及利誘等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藉故刁難,至為明確;再者,異議人係經舉發員警一再告知酒測、拒測等規定及相關權益多次後,均未積極且正確的配合進行呼氣測試,員警並曾於檢測時示範正確之吹氣方法,更給予異議人多次檢測之機會,且異議人於受測過程中,並未曾有提及有呼吸困難之病史,或是感覺呼吸困難之情形,又於吹氣過程中並未聽從員警之指示持續吹氣,而有斷續吹氣之動作,足見異議人確為消極推諉、拖延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再受測時間長達約10分鐘之久,又一再以未持續吹氣或未用力吹氣或斷續吹氣等方式受測,不願配合員警進行酒測,致使酒測儀器無法成功取樣,其行為即與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無異,而遭員警開單舉發等情,既如前述,則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證,已無疑義。
⒉異議人另辯以:伊患有氣喘及呼吸道疾病,故無法長時間吹氣
,以致酒測器無法感應云云,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於101年7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經本院函詢該院結果為異議人之肺功能吐氣量為1.6公升,是否能檢測需視儀器能否接受1.6公升吐氣量而定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94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再參以本院函詢上揭酒精測試器需呼氣幾秒方可反應酒精濃度測定值之結果,可知呼氣酒精測試器之設計乃採樣人體連續不間斷呼氣之有效肺部深層氣體為主,臨床上約1.0-1.2L的呼氣量即可擷取真正肺部深層之酒精,只要受測者不中斷呼氣且酒測器感應到超過1.0-1.2L呼氣量即可在呼氣結束前進行採樣分析。目前檢定法規設計以5秒與15秒及不同呼氣量1.5L、3L與4.5L進行測試均可驗證酒測器之正確採樣功能;同時法規也有針對酒測器呼氣中斷功能進行驗測以確保呼氣不足時停止採樣。因此通過測試合格的正常酒測器應可正常採樣。若呼氣低於5秒且呼氣量不足,酒測器也應有功能判定不採樣分析,必須重測。若呼氣低於5秒即停止,但呼氣量足夠,酒測器應該會採樣等語,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中華民國
101年11月21日工研量字第101001824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只要受測者不中斷呼氣且酒測器感應到超過
1.0-1.2L呼氣量即可在呼氣結束前進行採樣分析,而以檢定法規設計以5秒之呼氣量為1.5L之標準來估計,則若受測者不中斷呼氣且酒測器感應到超過1.0-1.2L呼氣量,即可在呼氣結束前進行採樣分析,而此時間只要能持續不斷呼氣3秒即應可達成。再本院依職權勘驗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時之錄影蒐證光碟結果,異議人於受測過程中,並未曾有提及有呼吸困難之病史,或是感覺呼吸困難之情形,業如前述,從而,以異議人之肺功能檢查之狀況,異議人若配合酒測,應可順利完成採樣並取得酒測值,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應為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⒊從而,本件異議人固有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因異議人於
進行酒測時不為正確吹氣動作,致使呼氣酒精測試器無法判讀,經警員告知異議人若不配合,將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舉發後,異議人仍未為正確吹氣動作,員警始以異議人拒絕酒測而掣單舉發甚明,是異議人係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仍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其事證已甚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