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 吳宗興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即被告羈押至今已將近七個月之久,而羈押為保全被告之最後手段,而非預防被告再犯之手段,犯罪之預防係屬行政執行法或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犯籌,而非屬刑事訴訟法之犯籌,現在規定被告如有犯某特定犯罪之嫌疑,而將來有反覆犯同一罪之危險作為羈押之理由,會使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帶有濃厚之犯罪鎮壓色彩,立法者先則扭曲羈押制度之本質,創設出預防再犯之羈押制度,再則無視於預防再犯之羈押制度所隱含的侵害人權之危機,豈可顧官方辦事之方便,而將過長之羈押期間加之於被告其身,使被告人權遭受不當之侵害,確有惡用為被告取得自白之手段。又審判官於審判時,僅願聽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而不欲聽被告有利於己之供述之奇異審判現象,以及檢察官假借調查對被告有力之證據,而行鞏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之偽善作法,在其基本心態上,已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如審判官違背該條項之精神,而對證據為無理由之取捨或判斷,則屬於濫用自由心證主義之違法行為。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不僅未能幫助家中經濟,又未能照顧年邁母親及幼子,此種狀態如在繼續下去,被告之人生及家庭不就完全毀在羈押處分中,且被告已經坦承認錯,深具悔改,已從事正當工作,當應給被告一次機會,悔改向善,審判官不應動輒以羈押方式作為提前應報犯罪或屈服被告之手段,為此,依法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被告必尊重體制,隨傳隨到等語。
二、查被告吳宗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二號、第一五一三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證人未到庭,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上開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訊問筆錄、押票回證各一件在卷可稽。
三、按被告及其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一)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1、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雖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但據被告前案紀錄所載,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及因犯重利罪、賭博、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均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即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一年臺上字第二六九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一年臺上字第三六0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一年聲字第三0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顯已構成累犯,且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羈押被告,故被告所犯雖屬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甚明。
2、又被告為男性,並無懷胎之問題;及被告並無罹患任何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可言。
3、據上,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二)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查被告上開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重利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乙案,迄今仍於本院審理中,且尚有證人未到庭,仍有繼續審理之必要,是應認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處分而使之消滅。
(三)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查被告違反前述案件,經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事實上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所犯重利罪及暴力討債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時間自九十七年間起迄於九十九年間,長達二年多期間,且被告尚得以指揮調度多位青少年為其出力,出面收取重利利息,及在借款人逾期未繳付所約定之重利利息及本金時,動輒有出言恫嚇、及強制等行為乙節,有卷附多位被害人陳述甚詳。可認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本案迄今尚未審理完結,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之必要,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難以替代羈押處分,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所稱年關將近,其母親年紀已七十餘歲,並有二名年幼女兒等之生活狀況一節,核與羈押原因無涉,是聲請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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