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依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73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15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依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依婷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某時,將其向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潘裕慶 」及「 吳佳真 」之成年人使用。 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鍾依婷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撥打給 胡美玲 、 陳沛潔 、 黃志豪 、 彭旭淇 、 唐裕隆 、 廖文廣 等6人(下稱胡美玲等6人),佯稱渠等網路購物資料設定有誤,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辦理更正 云云 ,以此方式使胡美玲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鍾依婷上開帳戶內,該存入之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處理、廖文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處理。
二、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潘裕慶」及「吳佳真」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曾在網路上看到快速捷國際代辦公司可辦理小額貸款,因此伊就至該網頁中「免費專人試算」區填寫資料,於100年10月6日或7日時,就有自稱「吳佳真」之代書打給伊,說要幫伊辦理貸款,且要把伊的戶頭弄得漂亮一點,因此就要伊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她,伊當時沒想這麼多就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吳佳真」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向玉山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國信託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華南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有金融卡,且於100年10月13日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給自稱「潘裕慶」之人,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玉山銀行桃園分行行100年12月19日玉山桃園字第100111000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5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101年
3月26日華崁存字第1010000147號函附之帳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統一超商宅急便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1份在卷可稽,而證人胡美玲等6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撥打電話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遭詐騙之款項存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胡美玲等6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客戶交易明細表、兆豐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均堪認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雖載彭旭淇因匯款帳號輸錯,因而未能得逞,惟彭旭淇於100年10月16日下午5時43分許及5時53分許,已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有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
2紙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聲請人認此部分尚未既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於100年10月6日或7日,「吳佳真」代書打給伊,說要幫伊貸款,伊才會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吳佳真」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伊在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吳佳真」時,我們還有連絡云云,惟觀諸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0年10月6至7日及交付帳戶前後1日即100年10月12至14日之通聯紀錄,並無其與「吳佳真」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因此是否確有自稱「吳佳真」之人與被告聯絡貸款事宜,已非無疑。況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是否知道帳戶交給他人可能遭他人為不法之使用?)伊當時交付帳戶時,有一點害怕,不知道對方是真的還是假的,但我最後還是選擇把帳戶交出去等語,益徵被告於寄交提款卡及密碼時,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惟為順利取得貸款,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認為縱使其提款卡及密碼被詐騙集團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此外,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胡美玲等6人為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胡美玲、陳沛潔、黃志豪之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就該移送併辦部分已併予審酌;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215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年度偵字第265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提供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唐裕隆、廖文廣之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且檢察官亦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胡美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100年10│臺中市西│9,836元│玉山銀行桃││││年10月16日某時,以│月16日下│屯區櫻花││園分行帳號││││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先│午3時12│路之統一││000-000000││││前網路拍賣網站上所│分許│超商自動││0000000號││││購買之產品付款發生││櫃員機││帳戶││││錯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陳沛潔│詐欺集團成員於100│100年10│新北市中│29,999元│玉山銀行桃││││年10月16日下午2時│月16日下│和 區秀朗 ││園分行帳號││││11分許,以電話向被│午2時42│路3段52││000-000000││││害人佯稱先前網路拍│分許│號之全家││0000000號││││賣網站上所購買之產││超商自動││帳戶││││品付款發生錯誤,需││櫃員機││││││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黃志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00│100年10│彰化市華│29,999元│玉山銀行桃││││年10月16日下午2時│月16日下│山路35號││園分行帳號││││40分許,以電話向被│2時49分│之國泰世││000-000000││││害人佯稱先前網路拍│許│華銀行彰││0000000號││││賣網站上所購買之產││化分行之││帳戶││││品付款發生錯誤,需││自動櫃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4│彭旭淇│詐欺集團成員於100│100年10│新竹市中│29,989元│中國信託商││││年10月16日下午2時│月16日下│央路1號││業銀行桃園││││40分許,以電話向被│午5時43│之土地銀││分行822-27││││害人佯稱先前網路拍│分許│行自動櫃││0000000000││││賣網站上所購買之產││員機││號帳戶││││品付款發生錯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100年10│新竹市中│29,989元│中國信託商││││錯誤而匯款。│月16日下│央路1號││業銀行桃園│││││午5時53│之土地銀││分行822-27│││││分許│行自動櫃││0000000000││││││員機││號帳戶│├──┼───┼─────────┼────┼────┼─────┼─────┤│5│唐裕隆│詐欺集團成員於100│100年10│彰化市延│49,998元│中國信託商││││年10月16日下午2時│月16日下│和街3號││業銀行桃園││││18分許,以電話向被│午6時7│居處以渣││分行822-27││││害人佯稱先前購物台│分許│打銀行網││0000000000││││上所購買之產品付款││路銀行系││號帳戶││││發生錯誤,需前往自││統││││││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100年10││19,998元│華南商業銀││││匯款。│月16日下│││行南崁分行│││││午6時16│││000-000000│││││分許│││378903號帳││││││││戶││││├────┤├─────┼─────┤││││100年10││49,998元│華南商業銀│││││月16日下│││行南崁分行│││││午6時19│││000-000000│││││分許│││378903號帳││││││││戶││││├────┤├─────┼─────┤││││100年10││19,998元│華南商業銀│││││月16日下│││行南崁分行│││││午6時20│││000-000000│││││分許│││378903號帳││││││││戶│├──┼───┼─────────┼────┼────┼─────┼─────┤│6│廖文廣│詐欺集團成員於100│100年10│桃園縣龍│29,983元│華南商業銀││││年10月16日晚間9時│月17日凌│潭鄉三林││行南崁分行││││45分許,以電話向被│晨0時許│村三角林││000-000000││││害人佯稱先前網路拍││29號住處││378903號帳││││賣網站上所購買之產││以網路轉││戶││││品付款發生錯誤,需││帳││││││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