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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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智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743、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蔡佩珊明明知「CHANEL」、「LV」及「GUCCI」,分別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 馬爾悌 耶公司及 義大利 商固喜 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經指定使用於眼鏡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或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蔡佩珊於
100年6月間,至大陸上海地區購入仿冒「CHANEL」、「LV」及「GUCCI」商標圖樣之眼鏡後,原欲分送親友,惟購入數量過於龐大,因此即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得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之2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以「jojo00000000」號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擅自刊登、陳列仿冒「CHANEL」、「LV」及「GUCCI」商標圖樣眼鏡之販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待買家下標並將款項匯入蔡佩珊持用之國泰世華帳戶中,蔡佩珊再將仿冒商標商品郵寄給買家,蔡佩珊以此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販賣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眼鏡共2次。
二、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17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1001176
7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條文移列至第97條,並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雖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新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
1至4項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意圖販賣而以其所拍攝印有仿冒「CHANEL」、「LV」、「GUCCI」商標圖樣之眼鏡照片,刊登於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而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照片,自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故核其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前之時間所為數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CHANEL」商標圖樣眼鏡之行為,以及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內所為數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GUCCI」商標圖樣眼鏡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同一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前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分別為附表編號1、2之販賣仿冒「CHANEL」商標圖樣眼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為一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又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已有犯罪行為之事前傾向,亦即其原有犯罪之意圖及想法,教唆者僅係利用其機會始加以逮捕而已,行為人之犯罪決意並非其所誘發,此即一般警察機關所指之誘捕偵查或稱「釣魚」辦案之方式,因其僅係利用其機會,並非違法誘發他人犯罪始予以逮捕。故關於販賣之罪,倘係員警基於誘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者,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然被告原具有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而論以未遂犯。查本件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眼鏡2支,乃係員警於101年1月10日及同年1月24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期間,瀏覽被告所刊登之網頁照片及拍賣訊息後,認其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嫌疑,乃以誘捕偵查之方式,以「sammi829」「chcivic92」帳號佯裝購買而查獲,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2份及得標網頁列印資料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是員警自始既無買受之真意,被告之行為要僅屬販賣未遂階段,然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罰則並未處罰未遂犯,是此部分自應僅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予以論處,惟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為被告其後為如附表編號2所為之販賣行為所吸收,業如前述,爰不另論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其為牟私利,竟意圖販賣,以刊登照片於網路之方式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自承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品名│商標權│販賣時間│數量│主文││號││人││││├─┼───┼───┼────┼──┼──────────────┤│1│仿冒「│香奈兒│100年12│1│蔡佩珊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CHANEL│股份有│月31日至││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商標│限公司│101年1││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圖樣之││月4日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眼鏡││之某日││折算壹日。│├─┼───┼───┼────┼──┼──────────────┤│2│仿冒「│香奈兒│101年1│1│蔡佩珊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CHANEL│股份公│月26日至││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商標│司│2月4日││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圖樣之││間某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眼鏡││││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眼鏡15支均沒收。│├─┼───┼───┼────┼──┼──────────────┤│3│仿冒「│法商路│100年12│2│蔡佩珊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LV」商│易威登│月20日至││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馬爾悌│101年2││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之眼鏡│耶公司│月16日間││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眼鏡2支均沒│││││││收。│├─┼───┼───┼────┼──┼──────────────┤│4│仿冒「│義大利│100年12│45│蔡佩珊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GUCCI│商固喜│月20日至││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商標│歡固喜│101年2││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圖樣之│公司│月16日││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眼鏡││間││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眼鏡45│││││││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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