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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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以及上訴人被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扣案之粉末經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以其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及同年月三日,連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既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因而論以連續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稱其應屬接續犯云云,對於原審採證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